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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林鳳珠即翔正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52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
    公告已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裕國際有限公司黃建山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113年5月22日 32,770元 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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