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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格
代理人
洪逸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告日期為112年8月
    2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2月28日
    ,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屆滿),其間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承佑企業有限公司陳韋佑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2年1月5日 30,606元 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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