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瑋格
- 代理人
- 洪逸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告日期為112年8月
2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2月28日
,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屆滿),其間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承佑企業有限公司陳韋佑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2年1月5日 30,606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