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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聲 請 人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
    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
    院於112年8月2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112年8月30日裁定更
    正後,已於同年9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
    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7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佑騏企業社黃保雄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5日 118,125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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