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碧涵、枋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羽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李碧涵 相 對 人 枋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羽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3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31日提出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再由異議人所 提出之相對人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可知該1,000,000元,係向第三人杜郭水蓮及異議人各借貸500,000元之總和;另異議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亦記載相對人自111年8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7,500元利息予異議人,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應足論斷相 對人有於111年7月7日向異議人借貸500,000元本金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7,500元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貸5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給付7,5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5個 月之利息,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於返還期限屆至時,亦未返還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 以為釋明;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時,又提出異議人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觀 諸系爭借據及系爭擷圖,可知曾有人代表或代理相對人與異議人訂立系爭借據,且異議人曾於112年7月18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羽田返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計37,500元,並傳送系爭借據 之照片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羽田,及於112年8月2日利 用LINE傳送載有催告相對人於112年8月4日返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537,500元意旨之訊息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羽田, 上開訊息均已經人讀取。再觀之系爭總分類帳,可知相對人之總分類帳內,亦有相對人於111年7月7日向股東李碧涵借 貸500,000元,及於111年8月1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各向股東李碧涵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之 紀錄。另觀諸系爭扣繳憑單,亦可知相對人曾因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支付利息37,500元予異議人而開立系爭扣繳 憑單予異議人。依異議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擷圖、系爭總分類帳、系爭扣繳憑單,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義務,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