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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曾仁勇陳世旻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 上訴人
    謝幸樹
  • 被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幸樹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同月24、25、26日均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同月27、28日則為休假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以抗告人未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2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3年7月23日即已到達本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之值日夜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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