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芃宥、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鄭芃宥 相 對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逾新臺幣488,72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則縱令依鈞院112年 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亦謂該部分即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778,000元(異議人否認之,詳下 述),顯亦非「2,951,520」元,則原裁定之計算顯存疏誤 。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 決不爭執事項第17項記載:「兩造同意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111年8月4日至112年7月31日 之薪資合計為555,600元」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前已認定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業已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555,600 元」,原裁定不查,乃遽以沿用過往原審之訴訟標的的價額,亦嫌疏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薪資逾新臺幣488,72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係相對人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另案依職權確定),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37,929元(廢棄部分){計算式:4 5,456元÷2,951,520元×(2,951,520元-488,729元)=37,9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27元(上訴駁回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是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9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7 項記載:「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8月4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薪資合計為555,600元」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前已認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部分,業已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555,600元」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之程度核定,而上開案件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核定為2,951,520元,並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45,456元,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提起上訴後,並未變更其不服之程度,則上開案件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2,951,520元,異議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不 爭執事項第17項記載:「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8月4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薪資合計為555,600元」,主張上開案件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5,600元云云, 自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9元,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2元(暫免2/3) 45,456元 112年3月17日審電字第849號收據 112年8月24日勞審字第70號收據 合 計 55,458元 10,002元異議人繳納(第一審) 45,456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