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瑞煌、黃士哲即榮峰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瑞煌 相 對 人 黃士哲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新臺幣13,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新臺幣13,600元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之調解 內容,於新臺幣13,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13,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13,600元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惟相對人 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23,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13,000元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第2期13,600元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 ,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銀行帳戶」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13,000元乙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3,00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第2期部分,尚未到期,自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