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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黃立洲
聲請人
黃晉福
聲請人
黃麗華
聲請人
黃建嘉
聲請人
李錦樹
聲請人
黃世輝
聲請人
陳美娥
聲請人
陳昭明
聲請人
吳幸娟
聲請人
謝詠傑
聲請人
楊志雄
聲請人
戴來金
聲請人
林美玲
聲請人
王嘉駿
聲請人
阮氏華
聲請人
潘文慣
聲請人
張氏訓
聲請人
阮文泰
聲請人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對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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