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蘇士豪
- 原告張英碩
- 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英碩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協商後,資方與謝麗雯以新台幣27萬8541元、資方與張英碩以新台幣11萬2031元、資方與劉潔玲以新台幣32萬5378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採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與日期詳如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等權益統計及償還日期與金額統計表所載,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資方將於每期給付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資方並依勞基法條第十四條第六款資方違反法令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資方將於113年3月29日以掛號寄送離職證明書給予勞方。」之調解內容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張英碩」新臺幣112,03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聲請人銀行交易明細節本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 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分期給付債務因而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 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 資爭議調解內容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2,031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朱烈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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