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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王柏凱
相對人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而相對人永帝企業社之主營業所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表示其勞務提供地點在雲林縣,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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