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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欣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職業災害損害補償,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0,103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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