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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田明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豆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49,110元(含資遣費118,110元、預告期間工資31,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2/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17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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