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 原告
- 利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榮利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蘇慧苹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23日終止,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31,400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000元(31,400元×5×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9,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