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利錝股份有限公司、方榮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利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蘇慧苹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23日終止,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31,400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000元(31,400元×5×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9,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