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慧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蘇慧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利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 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20元(計算式:2,430×2/3=1,62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另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3,810元(計算式:3,000+810=3,81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