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玟綾、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宥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玟綾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 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關於訴之聲明第1、2、4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 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400元及應提繳之退休金1,908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480元【計算式:(30,400元+1,908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又 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20,206元×1/3,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304,6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合計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45元(計算式:6,735元+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