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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告
鄭芃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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