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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蔡維倫
被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86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869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部分,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77元(計算式:1,000 ×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667+3,000=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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