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伍逸康
- 當事人盧靖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盧靖崴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25元 (按: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為2,744,600元,惟觀諸民事起訴狀所 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所列之計算式,可知民事起訴狀記載為2,744,600元,應係誤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2,690,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 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690,025元,其中267,025元,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原告為勞工,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25元部分, 乃勞工因給付工資涉訟而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817元(計算式:27,730-1,913=25,81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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