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葉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忠泉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51,0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1,0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其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勝利街(兵仔市)的市場攤位,從事宰殺處理魚貨、搬運魚貨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周休一日,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現金領取。原告長期宰殺漁獲工作,導致身體健康狀況逐漸下滑,111年7月18日因胸痛、肺部咳嗽感染至新樓醫院就診,醫生診斷建議休息不宜工作。原告復於112年12月4日開始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醫院診斷原告因高度反覆操作手部動作,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屬於勞保職業病,有傷病診斷書可參(原證3)。
(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月薪3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因職災受傷接受治療,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止,為原告醫療期間(原證5),而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這段期間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這20個月又14日期間薪資補償共計736,800元(許算式:36,000元×20個月+36,000元×14/30日=736,800),爰依法請求之。
(三)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工作致手關節受傷、背部疼痛等病症,分別在台南新樓醫院(原證6)、成大醫院(原證7)、祥泰診所(原證8)、愛林診所(原證9)、開元骨科診所(原證10)、郭綜合醫院(原證11)進行手術、治療與復健,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相關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已支付醫療門診費用共計40,879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之。
(四)原告自108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從未提撥勞退金,原告月薪為36,000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雇主每月應提繳勞退金6%為2,178元,因而,自108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56個月,被告應提繳勞退金121,9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178×56=121,968)。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1,9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述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勞保職業病係因其他不明原因導致,而與被告無涉。
⒈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兩造均同意勞雇關係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然原告現請求自1ll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等,顯屬無由。
⒉查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係因「胸痛、左下肺浸潤,診斷為肺炎」(證物2)、「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0000000右手輾壓傷」及相關右肩傷勢(證物3)、「右肩扭傷、腰椎扭挫傷、左手肘扭挫傷」(證物8)、右肩傷勢及「右側踩部及足部關節痛」等(證物9)、「左踝關節扭傷、下背痛、左側網球肘」云云,均與原告所述「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勞保職業病無涉。甚者,原告既患有與系爭害無涉之症狀,足見原告係因另有不明因素而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產生。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即診斷書等,最早就診時間為111年1月18日,並記載「…患者主訴因市場工作殺魚受傷所致」等語,惟病名卻記載「左踝關節扭傷、下背痛、左側網球肘」而與系爭傷害無涉之病症(證物10),卻又於證物3記載系爭職業病,顯見原告所述與上開記載,顯有矛盾。
⒋再查,證物3雖記載系爭傷害,但經由醫師專業意見記載「建議暫停工作兩週」,因此按記載所示,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4日起算,顯見醫療期間僅有兩週即至112年12年23日止,而非原告可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均需暫停工作。
(二)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受雇於被告,兩造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最後一天工作是在108年7月17日,原告退出工作群組,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3月之勞退金,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述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勞保職業病係因其他不明原因導致,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之工資均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3月之勞退金,亦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李忠泉,工作時間為 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周休一日(星期一),工作内容為宰殺魚貨、搬運魚貨(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工作至111年7月17日為止。
(三)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認定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見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卷第31頁,下稱補字卷)。
(四)被告沒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受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係因執行宰殺魚貨、搬運魚貨所致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程中之殺魚搬魚貨工作,與雙方腕隧道症候群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提出原證3成大醫院於113年1月8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診斷原告受有雙手腕道症候群,勞保職業病,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初診期間112年12月4日,醫師囑言:「每天工作0530至1300時間,' 每週一休息。拖冷凍魚貨、殺魚、清内臓、魚鱗等, 龍膽石斑重量20斤至160斤,65斤(39公斤);另有鮭魚/土魠魚/鱸魚不等,其他殺魚3秤重2外場3人。依據FB影片分析殺魚工作影片右手每分鐘操作37次,左手每分鐘操作28次,符合職安署106年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二、具潛在暴露之職業:屠宰業及冷凍食品作業工人,及符合高度反覆操作定義。自述每天殺魚時間0000-0000共計6小時,否認其他休閒運動及手腕外傷,診斷為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勞保職業病。建議暫停工作兩週,兩週後再回門診追蹤評估。」有該傷病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雖上開傷病診斷書依據原告殺魚影片分析原告工作時間、殺魚動作頻率,診斷原告罹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屬於勞保職業病。然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時間為111年7月17日,距離原告被成大醫院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之112年12月4日,相距1年4月有餘,該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是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因服勞務所發生並非無疑。
⒊又查原告提出下列傷病診斷資料:原證2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因肺炎至該院就醫(補字卷第29頁);原證8祥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因右肩挫傷、腰椎扭挫傷、左手肘扭挫傷至該診所復健治療(補字卷第63頁);原證9愛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因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未明示側性肩部關節痛、未明示側性肘部關節痛、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關節痛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至該院治療(補字卷第67頁);原證10開元骨科診所記載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因右側手腕壓砸傷、左踝關節扭傷,下背痛,左側網球肘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補字卷第71頁),上開傷害疾病雖在原告停止工作前即已發生,但與原告主張其所罹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傷害並無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已罹「雙手腕隧道症候群」。
⒋本院檢送原告在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罹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職業病?原告在111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是否屬於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成大醫院以114年7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462號函覆本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⑴本院112年12月5日神經學檢查證實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以及患者從事之工作屬性為具潛在暴露之高風險群,為較不具爭議之處,而本案職業病認定之爭點在於時序性:最長潛伏期(maximum latent period,結束暴露後迄發病的時間)是否合理。本案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111.7.18就醫並停止處理漁貨工作』,而來函傷病診斷書指出『自述手麻自11107住院前就出現』,為本院先前門診認定發病時間在111年7月停止工作前之依據。然而,依據開元骨外科診所、祥泰復健診所、愛林診所、新樓醫院病歷資料,111年7月前查無『腕隧道症候群』相關症狀、徵象、診斷之記載,直到本院112年12月4日門診才首次出現相關紀錄,因此若僅依據病歷紀錄判斷,而不參考患者口述,則腕隧道症候群發病時間為112年12月左右,約為停止工作後17個月。由於國内《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並未提及最長潛伏期,參考附件加拿大退伍軍人事務部(Veterans Affairs Canada ) 2025年1月修訂腕隧道症候群之《權益資格指引》(Entitlement Eligibility Guideline),其目的係用來判定退伍軍人或現役軍人是否因其軍事服役而導致健康問題或殘疾,進而有資格獲得相關福利與服務,内文第3頁指出『如果在腕隧道症候群臨床發作或加重之前已停止指定活動,則發作或加重必須發生在停止後30天内』。綜合上述,現有病歷證據並未記載患者在停止工作後30天内即出現腕隧道症候群相關症狀,尚不符合時序性,非屬職業病;若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患者自述『手麻自11107住院前就出現』屬實,則需再重新評估。⑵以系爭診斷『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而言,112年12月4日病歷紀錄首次出現相關記載,並持續就醫,而113年1月8日開立之傷病診斷書『建議暫停工作兩週』,判斷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22日期間為合理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因現有證據尚未支持其為職業病,建議以普通傷病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5-118頁),有該函文在卷可按。依據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係在停止工作後17個月才發生,不符合該病如係工作造成,應於30日內發病之時序性,非屬職業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執行殺魚、搬運魚貨等工作,致罹「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其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87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20個月又14日,屬原告職業醫療期間,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736,800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所罹「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並非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執行殺魚、搬運魚貨等工作所造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879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736,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撥勞退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撥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56個月之退休金121,9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沒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提撥退休金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月薪一開始24,000元,後增加至36,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在111年7月18日離職,月薪2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其申請書載明其於108年8月中受僱於被告,111年7月18日離職,每月月薪24,000元,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查原告在111年7月17日最後一日工作後,此後即退出被告之工作群組、因病就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病假、留職停薪等暫時無法服勞務,但勞動契約仍存在之事實,未見原告主張或舉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1年7月18日之後仍繼續存在,迄至113年3月31日仍未終止云云,與常情不符。再查,原告主張其薪資由24,000元增加至36,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1年7月18日之後仍繼續在,及原告薪資調整為36,000元,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故應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所自認之事實,即原告自108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111年7月18日離職、每月工資24,000元,為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約定薪資為真正。
⒊惟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給付薪資2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於法不合,故原告111年之工資應為每月25,250元,其餘108年起至110年止之工資為每月24,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應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依附表所示計算式為51,0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51,0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份 基本工資 兩造約定工資 被告應提撥金額 108 23100元 24000元 每月1440元 (0000000起受雇) 1440÷31×17=790 790+1440×4=6550 109 23800元 24000元 每月1440元 1440×12=17280 110 24000元 24000元 每月1440元 1440×12=17280 111 25250元 24000元(不足基本工資25250元,應以25250元計) 每月1515元 (受僱至0000000止) 1515÷31×18=000 0000×6+880=9970 6550+17280+17280+9970= 5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