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文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文皓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軒信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99元之 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9,699元,又此部分之請求係關於請求資遣費、獎金及加班費,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即原應徵收裁判費1,990 元扣除2/3後為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663元+3,000元=3,663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