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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羅郁棣陳谷鴻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 上訴人
    柯郭阿尼柯敏源柯淑惠
  • 被上訴人
    潘慕義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柯郭阿尼 柯敏源 柯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慕義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郭阿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潘慕義、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柯郭阿尼新臺幣152萬52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慕義、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柯郭阿尼負擔百分之53、柯敏源、柯淑惠各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慕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上訴人柯郭阿尼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柯郭阿尼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左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柯郭阿尼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10萬0369元。而潘慕義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為被上訴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興公司)之受僱人,潘慕義於執行職務途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柯郭阿尼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士興公司自應與潘慕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柯郭阿尼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11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69萬9218元(計算式:510萬0369元-140萬11 51元)。另上訴人柯敏源、柯淑惠為柯郭阿尼之子女,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終身需專人看護,柯敏源、柯淑惠基於與柯郭阿尼母親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必須終身照顧柯郭阿尼,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柯郭阿尼369萬9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柯淑惠、柯敏源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柯郭阿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潘慕義為士興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惟柯敏源、柯淑惠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㈠潘慕義於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中山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適有柯郭阿尼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柯郭阿尼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左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柯敏源、柯淑惠均為柯郭阿尼之子女。 ㈢潘慕義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士興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事故發生。 ㈣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 萬3287元。 ㈤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 ,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19萬3213元(計算式:2萬3700 元+16萬9513元=19萬3213元)。 ㈥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㈦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115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郭阿尼部分: ⒈柯郭阿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上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潘慕義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柯郭阿尼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潘慕義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1頁、營簡字第39至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潘慕義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因而撞擊柯郭阿尼騎乘之腳踏車,致柯郭阿尼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潘慕義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柯郭阿尼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柯郭阿尼依上開規定,主張潘慕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潘慕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士興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欲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工地巡視工程,途中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潘慕義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柯郭阿尼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士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柯郭阿尼主張士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潘慕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柯郭阿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柯郭阿尼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萬3287元、及支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此段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19萬3213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柯郭阿尼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 ①柯郭阿尼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25日此段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柯郭阿尼雖由其子女照料而未另聘專人,然其子女所付出之親情勞力,仍得為相當金錢之評價,是柯郭阿尼主張依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28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128日),應屬合理。至被上訴人辯稱柯郭阿尼係由親屬看護,其親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②柯郭阿尼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有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一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因腦傷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等語,惟經原審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柯郭阿尼於112年3月25日後之病況、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回覆:「柯郭阿尼經持續追蹤治療,病情狀況為意識清楚,手腳有力氣,但偶有失智情況,不過相較於腦出血時,病況已有明顯改善,考量柯郭阿尼目前仍有失智情形,加上年紀較大,且身體狀況與智力情形逐漸衰退,故有專人長期看護之必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均可;而因人體個別差異,無法判斷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無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等語(原審卷第99、103、1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醫院於114年5月19日、7月30日函覆結果為:柯郭阿尼女 士因創傷雖然術後情形穩定,但仍有失智、行動不便情形,故至少需半日看護,加上這段時間因尿道感染再入院,目前均需有人在身旁協助;其111年7月18日所受創傷很嚴重,一定會有後遺症,需看護之情形與當日所受創傷一定有關聯;如與柯郭阿尼同齡之人,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需終生有專人看護至少半日看護(本院卷第165、217頁),是柯郭阿尼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需終生受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③又柯郭阿尼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3月26日時為76.26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15頁),76歲國人女性於112年時平均餘命為12.99歲,依此計之,柯郭阿尼自112年3月26日起尚有12.73年之餘命(計 算式:12.99-0.26);復依半日看護,一般長期看護行情,每月看護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據此估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0萬8345元【計算方式為:180,000×9.00000000+(180,000×0.73)×(10.00000000-0.00000000)=1,808,34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去 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柯郭阿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看護費用180萬8345元之損害 ,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柯郭阿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柯郭阿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柯郭阿尼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柯郭阿尼、潘慕義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士興公司之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原審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簡字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認柯郭阿尼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⑷綜上,柯郭阿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2萬6445元(計 算式:4萬3287元+19萬3213元+28萬1600元+180萬8345元+60 萬元)。 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柯郭阿尼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1151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參(附民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揭規定,柯郭阿尼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柯郭阿尼尚得請求152萬5294元(計算式:292萬6445元-140 萬1151元)。 ㈡柯敏源、柯淑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柯敏源、柯淑惠為柯郭阿尼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民卷第95至97頁)可參,柯郭阿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18日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11年8月11日出院,固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惟柯郭阿尼經治療後已有改善,已於前述,且柯敏源、柯淑惠並未喪失與柯郭阿尼間基於母子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其等於柯郭阿尼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基於為人子女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柯郭阿尼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足認柯敏源、柯淑惠與柯郭阿尼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柯敏源、柯淑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柯郭阿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2萬5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柯郭阿尼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金額計算方式 證據 0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4萬3287元 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1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25日至同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9774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513元,共計支出4萬3287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附民卷第15、17頁) ⒉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至69頁) 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1至79頁) 0 看護費用: 458萬0698元 ⒈柯郭阿尼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9日14時起至111年8月11日11時止,於麻豆新樓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支出專人看護費用2萬3700元;另自111年8月11日11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於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16萬9513元,上述費用共計19萬3213元。 ⒉柯郭阿尼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由柯敏源、柯淑惠輪流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此期間所受相當於支出費用之損害為59萬8400元(計算式:2200元×272日)。 ⒊據麻豆新樓醫院114年5月19日、7月30日函:柯郭阿尼女士因創傷雖然術後情形穩定,但仍有失智、行動不便情形,故至少需半日看護,加上這段時間因尿道感染再入院,目前均需有人在身旁協助;其111年7月18日所受創傷很嚴重,一定會有後遺症,需看護之情形與當日所受創傷一定有關聯。柯郭阿尼因受有系爭傷害,有受永久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柯郭阿尼於00年00月00日生,再依據內政部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112年3月26日當下為76.26之婦女,女性年滿76歲尚存平均餘命為12.99,則柯郭阿尼於112年3月26日年滿76.26歲,平均餘命尚有12.73年(計算式:12.99-0.26日),依此期間計算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並以僱請看護之薪資每月半日以3萬2000元為計算,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所需之半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378萬9085元。 ⒋以上共計458萬0698元。 ⒈第一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附民卷第81頁) ⒉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收據(附民卷第83至89頁) ⒊111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91至92頁) 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15頁) 0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柯郭阿尼家境勉持,受傷後經醫生診斷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終身由子女在床照顧,造成柯郭阿尼生活諸多不便,侵害柯郭阿尼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確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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