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東澤、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澤 相 對 人 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薛添得為相對人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解散前之法人股東代表人,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1月14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100年9月13日南院龍民映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清算 完結;惟相對人頃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通知得分配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團體求償案和解款及賠償款計新臺幣(下同)185,012元,實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 。為利分配前開和解款及賠償款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解散前 之監察人薛添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 93156687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訴外人林恩福於9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 受理,並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南院龍民映100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准予備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100 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解散前之法人股東代表人,相對人尚有前開和解款及賠償款計185,012元待分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通知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清算完結後,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薛添得為相對人解散前之監察人,並持有相對人1,6 98,742股之股份,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與相對人間有相當密切關係,其對於相對人財 務、業務等各項事務應為熟稔,較易進行清算事務,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財產分配等事宜,又薛添得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 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薛添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公司法第33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