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健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健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代 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黃郁真律師 相 對 人 木罐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甲○○為木罐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罐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相對人因而無董事可資行使職權,而李罐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罐君持有之相對人出資額,後續會由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惟繼承事宜短期內無法完成,相對人須維持營運,但目前面臨向合作廠商收款,用以繳納貨款、支付員工薪資及稅款等金錢支出,為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導致解散之可能,乃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李罐君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李罐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李罐君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李罐君之配偶即繼承人,就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罐君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李罐君過世後,其出資額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然其子女均未成年,而聲請人為李罐君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清楚,且其為李罐君之繼承人,相對人之營運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又聲請人目前為訴外人宜東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屬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基此,聲請人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故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