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盧宥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盧宥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核以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1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