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奉漢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奉漢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其多次變更或追加後,依最後變更聲明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80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8,619元,再參以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