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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原告
李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冠工程有限公司、廖宜宏、楊志興、楊啟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受理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6,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000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尚未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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