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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李世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家妤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依此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件因雙方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6元(計算式:2,000元×1/3=666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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