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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被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康哲瑋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44條之3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康哲瑋與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又本件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410元,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47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10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470元後,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940元(計算式:5,410元-2,470元=2,94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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