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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原告
蕭雅丰
被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1元,其中新臺幣4,7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075元由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其中4,7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075元(計算式:11,791元-4,716元=7,075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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