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芃宥、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鄭芃宥 被 告 即上 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上訴有理 由,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給付薪資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7元(薪資28,522元+其餘 請求1,485元),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10,002元,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98元【計 算式:(5290(即第二審主文第一項關於488,729元之裁判 費)+1485)╳9/10=6,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907元【計算式:廢棄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232元(即薪資部分裁判費28,522元-5,290元)+扣除廢棄部分外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677元((5290+1485)-6,098元=677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2元=13,907元)】。而前述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因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