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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被告
凰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儀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意凌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4號宣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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