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1號
- 債權人
-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崑茂
- 債務人
-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曼麗
一、債務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鋼筋未付清貨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該等資料未見約定利息利率且客戶名稱或買受人係記載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而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債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作為債務人李曼麗表明償還該款項之證明。從而,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李曼麗就前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曼麗請求給付貨款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亦屬無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