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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 原告
    耿沛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耿沛瀅 上列聲請人呈報新加坡商探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探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耿沛瀅就任在案。嗣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意在保護股東權利。是以,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包括造具公司法第331條 之各項表冊,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程序。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未提出結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南院揚 民壽113年度司司字第17號函通知限期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月7日收受後,陳報該分公司僅有在台經理人,無法提供結 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法提出結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核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則其呈報清算終結之法定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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