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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信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3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家珍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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