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1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德銘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李德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尹現需扶養其妻即債務人黃美玲。又伊雖有一子一女,惟其子目前無業,而其女又因車禍無法工作,故其妻之扶養費由異議人一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本院89司執字第2654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和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同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聲明主張,稱異議人一人獨自負擔同為本案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費,而其子李O 、其女李O穎二人無法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義務等情,異議 人子女二人是否毋庸負擔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費,則存有疑慮。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負履行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擔扶養義務者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擔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異議人雖稱其子長年無業在家,惟其子目前年34歲餘,時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由,故難認其子僅因目前無業,即可將其扶養之義務,轉嫁於異議人一人負擔,而解消其子女對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且法律上亦無理由。再者,其子亦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從而,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費,仍需由其子分擔,異議人稱其子目前無業,無法負擔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費,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㈡其女李0穎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女於111年間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部分後遺症,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惟依其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女於112年之年度所 得期間,其中新臺幣(下同)529,493元為薪資所得部分,足 見異議人之女仍有謀生能力,不因車禍而喪失謀生能力,故異議人主張其女不能扶養債務人黃美玲之情由,亦屬無據。再者,其女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76,080元、654,492元,其經濟狀況堪信良好,故其女對於母親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及條件,調高其扶養之程度。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經濟狀況良好之債務人之女,自應調高扶養之比例,與其子二人共同分擔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費,而非僅由已身負債務之異議人一人獨自負擔。據此,本院認為債務人黃美玲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異議人子女二人共同分擔,異議人稱其一人負擔其妻之扶養費,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稱債務人黃美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慢性腎臟病、兩側慢性中耳炎等情,然本國之健保制度完整,就相關之醫療皆有健保給付,對重大傷病亦有特殊之補助,足見本國健保制度即可提供債務人黃美玲相當之保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債務人黃美玲之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應分別由異議人之二名子女負擔,且因異議人之薪資既屬其財產之一部,當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尚不得因其個人就可得支配金額為超額分配運用,致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程度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綜上,本院上開扣押薪資執行命令,顯已斟酌異議人狀況,並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對於異議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並未有所侵害致無法維持生計,本院執行命令,並無違法,異議人對本院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