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黃涼
- 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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