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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送達代收人
陳報之名冊
債務人
吳柏宏即吳仁利
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記錄,經查調結果:債務人現加保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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