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78號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林孟潔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 送達代收人
- 陳報之名冊
- 債務人
- 吳柏宏即吳仁利
- 0號
-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記錄,經查調結果:債務人現加保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