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
- 債權人
- 阮海清
- 債務人
- NGUYEN DINH SY(阮庭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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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NGUYEN DINH SY(阮庭士)對於第三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