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A01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