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關係人
- 洪○○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洪翠蓮、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配清冊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係相對人丙○○之祖母,關係人甲○○係相對人丁○○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洪○○、甲○○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