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鄧光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素鈴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 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嘉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邀另一債務人鄧廉風、相對人林素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渠等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債權人寶嘉公司,相對人林素鈴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寶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1年9月7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惟屆期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而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上開10,000,000元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受讓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分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並說明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然聲請人嗣後僅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即原始債權人寶嘉公司與債務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並未提出原債權人寶嘉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僅具狀略稱本件債權讓與證明即如前提出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云云。惟經核聲請人指稱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內容,僅限於該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事宜,並無提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併同讓與,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債權人寶嘉公司是否已將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