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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鄒慶龍
相對人
仲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仲曼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與其獨資設立之喜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對於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仲曼萍即喜樂企業社於112年4月26日簽發面額6,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並請求履行,竟未獲清償,屢催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兵北段 838 3667.90 90000分之316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1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3240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105.30 1105.30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3  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31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1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七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2 3362 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0.22 70.2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 土造 9.77 2.31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207 (含停車位編號B2F27,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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