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謝雅筑
- 相對人
-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信有
- 債務人
- 楊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詠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楊詠淇於①102年4月20日②102年4月20日③102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①2,000,000元②3,000,000元③10,000,000元之本票3紙向原抵押權人李嘉年借款,嗣聲請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惟上開借款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清償;又債務人楊詠淇雖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同日(即101年10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抵押權人李嘉年,嗣後並變更受託人為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託契約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8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18 16.12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19 113.78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1 774.09 全部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1-2 64.46 全部 005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2 115.82 全部 006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2-1 28.33 全部 007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3 41.18 全部 008 臺南市 安南區 長安段 123-1 31.5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