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暢威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碧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100,000元④100,000元⑤100,000元⑥1,368,690元,到期日為民國①112年3月8日②112年4月8日③112年5月8日④112年6月8日⑤112年7月8日⑥112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