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如嘯即藍黛爾企業社、許晉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張如嘯即藍黛爾企業社 相 對 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8紙,其中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8 所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民國113年6月13日),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5月30日 CH662613 准許 002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6月30日 CH662614 駁回 003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 CH662615 駁回 004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8月30日 CH662616 駁回 005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662617 駁回 006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CH662618 駁回 007 113年1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662619 駁回 008 113年1月24日 56,000元 113年12月30日 CH66262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