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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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