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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聲請人
亞鑫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頎
相對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記載,票據法並無規定,故發票人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但書有所規定。然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併請求加計違約金及將遲付1年之利息滾入本金,附表本票固有記載。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成為本金之一部後,顯已逾票載金額。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2 112年7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3 112年7月12日 6,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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