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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連恭賢
相對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文程
相對人
相對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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