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昭輝
相對人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即清算人)
相對人
何平和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曾秀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曾秀珠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林碧琴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平和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