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凱豐、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凱豐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39,214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二、依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